摘要:文章以凉山彝族继承习惯法为研究对象,分析了彝族继承习惯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基础、具体内容以及继承习惯法中的合理性与滞后性,从而进一步了解彝族繁衍发展的精神支柱及文化理念,更深层次的认识彝族与诸多民族在婚姻、家庭、继承理念上的共性与个性。
关键词:彝族;继承;习惯法;家支;等级
继承习惯法作为非正式法,体现着彝族的婚姻价值观念,凝聚着财产观念承袭、演变的历史,同时也体现出对国家法(正式法)的补充与丰富。
彝族同所有民族一样,经历了群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婚姻形态。彝族的家庭是以夫妻、子女为主要成员的小家庭,儿女成婚后另立门户。家支是以相同的父系血缘相邻而居的氏族,在一个大家支里又可以分为若干小的家支,与汉族的宗族划分条件相同,都是以父系血缘为根系。
彝族家庭关系与其同时代的制度紧密联系,有着与中原汉族家庭相似的一面,在接受中央集权和土司管辖的地区(如云南、贵州的彝族地区),彝族家庭关系随中原政治体制变化而变化。而生活在大山腹地的四川大小凉山及云南中甸地区的彝族,由于长期受传统习惯法的影响,中原文化难以浸入,习惯法成为他们立身处世的基本行为规范,直到二十一世纪,习惯法仍然是该地区彝族群众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的主要依据之一。2006年暑期,我们曾到彝族人口占95%的凉山腹地美姑县和彝族人口占30%的民族混居县冕宁进行调研,发现彝族因财产继承纠纷到法院起诉的几乎没有,可见继承习惯法中相当一部分在当今社会还起着重要作用。
研究彝族家庭继承习惯法,不能回避彝族家支组织的影响,家庭与家支是互相依存、相互促进的统一体。彝族上层集团非常重视建立与发展家支的实力,强调家支理念对成员的精神控制。彝谚说:“人类生存靠亲友,彝族生存靠家支”;“家支是彝族生存的根据,百姓是土司生存的根据”,家支要求每一家庭都要对子女进行“茨”教育,即“背家谱,明根骨,数辈份,定亲疏。”家支观念成为彝族巨大的精神支柱。
在彝族婚姻家庭关系中,家支制度也起着重要的、甚至是举足轻重的影响,家支习惯法对家支成员具有强制力,主要表现在:其一,家支制度决定着婚姻缔结的范围,维护着婚姻家庭的稳固。家支制度禁止家支成员内部通婚,家支外婚是保证家支内部成员后代健康、扩大家支实力的重大决策,彝族习惯法对此不惜用强权维护。正如彝谚所说:“做好渡绳拉家支,停好渡口引姻亲。”其二,家支制度很大程度上保障着家支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着家支成员的基本人身权和财产权。家支拥有维护家支外嫁女的名誉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权力,外嫁女在其他家支受到欺辱或自杀,其娘家全体家支成员一起讨伐、索赔。家支必须对其所属的每一家庭进行扶助,使其能够生存、发展,包括灾荒年的互助、孤儿的代养及老弱病残的资助、婚丧嫁娶的互助;家支成员与其它家支发生纠纷、械斗时,本家支有声援的义务和共同赔偿的义务(“出份钱”)。彝谚说:“不维护一家,家支保不住;不维护家支,一片被抢光。”这种互助制度比封建宗族制下的宗族组织还牢固。其三,家支拥有保护家支财产不外流的权利。家支享有对嫁入本家支的寡妇的转婚权,这是保证家支财产不流失的重要举措,但这种权利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完成;家支享有本家支内绝户家庭的财产继承权,彝谚说:“在生是家支的儿子,死后是家支的财产”。其四,家支制度中的处罚性规定,促使家支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团结、互助、遵规守德,从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及各种关系。家支享有对违反习惯法行为的处罚裁决权,“拐家支妻是流氓,杀家支人是罪人”,家支对违反习惯法的人的处罚甚至可以重至死刑。
一、凉山彝族继承习惯法的制度基础———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家支的亲族环境中,彝族家庭成员的法律关系大致如下:
(一)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
彝族夫妻遵循的是“奴上主、鸡上冠、妻上夫”、“家庭父亲大”(彝谚)的原则,丈夫在家庭中处于主导地位,拥有对家庭财产和大小事务的决定权和管理权。彝谚说:“大事由父,小事由母”,一般情况下,家庭纠纷、家支纠纷及相关的主要活动由丈夫作主,参加议事议政;妻子处于从属地位,不参加政治活动和家支会议,在家庭中以生儿育女为主要义务,对丈夫守贞守节,负有同居义务,在无子绝嗣的情况下妻子也享有部分财产继承权和职位继承权。妻子如果违反习惯法,发生通奸、乱伦、偷盗等行为,一般交由其娘家处罚,娘家拥有对其生命的决定权以维护整个家支的名誉。1932年,木里县的倮米阿牛嫁给罗洪氏后与其男奴吉乌瓦哈通奸,被丈夫发现后,罗洪家先派人送回阿牛,准备处决男奴,但娘家人要求进行对质,经查实,二人供认不讳。后女方被其父兄处死,而男奴在双方家支同意的情况下得以保留性命。
彝族习俗在维护丈夫统治地位的同时,也十分强调夫妻关系的和睦。彝谚说:“夫妻和睦胜过金银”,“好汉不打妻,好狗不咬猪”。如果在家庭生活中夫妻相犯致对方受伤或死亡,被害一方家支有权向对方索赔,甚至通过大规模的械斗以达成协议。1944年,马边县的曲比硕阿依与妻子发生口角,用枪将妻子打死。女方家支吉克氏族八百余人出动攻打曲比家,后经德古调解,“判决本案为杀本氏族人‘花案’,以赔偿方式解决。”
在一夫一妻制占统治地位的婚姻状态下,作为补充形式,一夫多妻的婚姻也占有一定的比例。形成一夫多妻制婚姻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部分贵族统治者和富有者娶有多妻、正妻不能生育或无子、家族内男子死亡造成转房婚姻等。一般情况下诸妻分居,各自与自己的子女组成独立的生活单位,互不隶属,所生子女,无嫡庶之别,丈夫可以随处走动。多个妻子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明史》记载:“土官承袭,或以子孙,或以兄弟,或以妻继夫,或以妾纳嫡,……”“缘以宣抚奢效忠既死,嫡妻世统元子,妾世续有子崇周。二妇争印仇杀,屡经抚处,俱给冠带,分地赡养,印信给崇周收掌候袭,既而崇周死……。”如果诸妻发生争斗,按习惯法处理。1921年,昭觉县的瓦扎日洛喜新厌旧,冷落了原配妻子,两妻争斗,发生纠纷。经调解,后妻杀了一头猪向原配赔礼,并打酒请客。同样, 1937年,甘洛县的李立木惹,二十年未生育,当丈夫另娶一妻并生有儿子后,她上吊自杀。其娘家家支聚集数百人向男方寻理不成,发生大规模械斗,造成财产和人员的重大损失。最后,双方经德古调解,除正常赔偿外,因死者是由于无子而受歧视,故其金银首饰和一切财物等,一律判给她的姐妹,其丈夫无继承权。可见,如果丈夫不平等地对待诸妻,造成某妻子自杀身亡的,丈夫会被剥夺对该妻子的财产继承权。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彝族习惯法关注女性在家庭中的基本权利。
(二)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
子女与父母间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未成年或未婚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彝族家庭构成一般是双亲子女两代家庭,其成员为父母和未成年或成年未婚的子女。儿女结婚之后,除幼子以外,儿子和父母分居生活,女儿出嫁到夫家与丈夫组成一夫一妻的个体家庭。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至儿子娶妻另立门户或女儿出嫁时为止,“父为子债是娶媳择配”。同时,父母要起到为人父母的师表作用,“父母不稳重,子孙将浪荡”(彝谚)。
儿子和女儿在家里的地位是不相同的。儿子拥有财产、身份和职位的继承权,彝俗遵循父兄为大的理念,长子不仅可以替父管理弟妹,承接姐妹的聘礼和身价钱,而且可以为姐妹(包括姨姐妹)主张正义,维护声誉。而女儿除可以继承生母少量的衣物、首饰外,一般没有财产继承权,但在父亲绝嗣的情况下可以继承其职位。《清世宗雍正实录》二月壬午朔,兵部议复从川陕总督岳钟琪奏请:“以建昌土司,淮河东、河西宣慰司、宁悉安抚司三处地方最广,而河东半近凉山,半近内地,仍授安承爵之女凤英为长官司长官,约束凉山一带,其附近内地者,俱改隶流官管辖。至河两宁番逼近内地,悉改土归流。……”
二是已婚子女与双方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男女双方结为夫妇后,他们与双方父母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出嫁女与娘家关系几乎断绝,如果不发生重大的人命案和有伤风化的事情,娘家人是不会干涉女方在夫家的待遇。彝族有着浓厚的重男轻女观念,“女儿是代养的畜,儿子才是家存的根。”只要有兄弟在,女儿无论出嫁与否,皆无继承权。女儿出嫁后不再参与娘家的祭祀,不再对父母及相关亲戚尽孝服制。反之,出嫁女与夫家父母即公婆的关系则较为紧密,她成为夫家及其家支的一员,在身份法上,享有夫家祭祀和服制的权利,负有为夫家生儿育女、传宗接代的义务。
二、凉山彝族继承习惯法的具体内容
婚姻构架家庭,家庭联系着家支宗系的传承,凉山彝族继承习惯法客观再现了宗系传承的本质,它是彝族生存、繁衍的核心。
彝族继承习惯法既有身份地位继承,又有财产继承,在身份地位继承中还有等级限制和对妇女继承份额的适当考虑。彝族重视血脉纯正与承嗣,但对于无子女家庭而言,却不像汉族那样通过宗祧过继儿子来完成继承,他们宁愿让家支或其主子吃绝业,保全家支利益甚过家庭利益。由于重视血缘与承嗣,他们宁愿多娶妻以传宗接代;又由于诸妻地位平等,导致在地位继承以及相关政治利益继承时往往发生较大的纷争。
(一)身份地位继承
“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附性。”在奴隶制社会中,身份、地位的确立与保证是习惯法的核心,凉山彝族习惯法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的,它全方位地规定了彝族各等级的地位与利益。
身份地位主要表现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身份地位和家庭及家支内的身份地位,前者是通过接受封建王朝及中央政权的封爵封官和财政支持世袭完成的,后者则是通过诸子承嗣完成的,它分为祭祀继承、职位继承和等级继承。
1.祭祀继承
彝族崇尚祖灵信仰,“默德施之世,虔诚敬祖宗,设宴祭其祖,慕齐齐以下,追荐十一代。”祖灵仰构成了毕摩文化的一大中心,祖灵文化也渗透于人们从生到死的各个重要环节,在习惯法与习俗礼仪中,形成了一整套祖灵信仰的规范与模式。以祖先崇拜为核心的神灵祭祀成为彝族常常经历的仪式。祭祀的严肃性与庄重性决定了主持者的权力与地位非同寻常。
祭祀分为家支祭祀与家庭祭祀。家支祭祀由毕摩或男性中德高望重的人主持,家庭祭祀由男主人主持。女子举行了成年礼后就不能再参加原家庭的祭祖仪式,逐渐从娘家族籍中失去祭祀资格,直到她嫁入夫家为其生育儿子后,才真正拥有夫家族籍。“在祭祀权上,私生子只能祭祀生父及其妻的亡灵,而不能供奉亲生母亲的亡灵。”所以,参与祭祀对彝族来说事关重大。彝族的立嗣是传男不传女,家庭中男性具有同等的继承权。表现在祭祀权上,祭祀权由儿子继承,所有儿子都具有相同的对祖灵、神灵的祭祀权。
2.职位继承
职位继承主要针对接受中央政权封官的奴隶主(土司)而言,土司在彝族集居地形成了一个特殊的阶层———兹(尼威),他们的地位高于同阶层的黑彝。
土司职位的继承充分表现了彝族继承制度的特点:
其一,世袭继承与嫡子传袭。彝族在职位继承上实行嫡长子优先,次及元妻所生诸子,再及他妻所生子,无子则以元妻为继承人。“正妻曰耐德,非耐德所生不得继父之位”。“其部长元妻曰耐德,非年生不得继父位。若耐德无子,或有子早夭者,始及庶出者,无嗣者则立妻女。”
其二,女性在继承中地位的特殊性。在查阅史料中我们发现,从明代开始,女性就拥有对职位的继承权,不仅诸妻可以继承丈夫的职位(如前例),女儿可以继承父亲的职位,而且母亲也可以继承儿子的职位。这表明以母系作为父系继承与传袭的补充。明嘉靖四十二年“三月辛卯,以武定府土官知府凤诏死,其母瞿氏袭,瞿氏走,举诏妻风索林自代,既而悔之,妇姑相争,瞿氏乃收异姓儿继祖入凤氏宗,换其甥婿水西土舍安国享、建昌土官凤氏兵力,欲废索林,以继祖嗣,不克。索林谋诛继祖,事泄,继祖遂发兵图府,索林复抱印走云南。巡抚曹怅下令收印,令瞿氏暂理府事,待继祖,责其自新。并逮索林之土总管郑立宏系狱。”云南楚雄也有类似的情形,“政举无子,妻袭又卒,其女奏乞袭知府,帝曰:黄考有成命,令袭同知。”由于土司官位的特殊性,所以中央政权不能按照中原任职理念来强求少数民族地区的官职承袭,造成了女性参与官职承袭的无序性,引发大规模的争斗。
清代,土司的承袭沿用明代政策。清雍正二年,“七月丙辰,以建昌卫阿都宣抚司慕枝故,无嗣,四川巡抚法敏清以妻禄化承袭。”清雍正六年“……仍授安承爵之女安凤英为长官司长官。约束凉山一带,其附近地区内地者惧改隶流官管辖。……”封建王朝在管理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时采用女性承职,说明彝族上层女性的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较高,上层女性及其家支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号召力,这也是彝族习惯法所赋予女性在继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延伸。但是,女性承职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是无嗣子承职,这也决定了女性参政的局限性。
职位继承是按照父子血缘关系、子承父业为先决条件的,但由于诸子皆有平等继承权,一般以长子为先,按年龄排序,如果诸子年龄相当又都幼小,由各自母亲代为执印。为了避免争斗,早在明嘉靖年,中央王权就采用法令形式予以规范“四月甲申,从兵部会吏部议定土官袭职条例。令通行各镇巡官转行各土官衙门,将见在子孙尽行开报。务见其某人年若干岁,系某氏所生,应该承袭某人;土舍未生子者,侯有子造报;愿报弟侄若女者,所以后应承袭之人告袭,再行司府核堪无碍,方与奏请;除杂职妇女照旧彼袭替外,其余连人保送赴部替袭。其他纳谷敝政,一概禁革。仍请纂入续修《大明会典》著以为令。”从中我们可以发现,除土司以外的其余官职继承皆有成文法令予以明确,法律确立了妇女拥有从政权,这是中央王权因俗制夷的政策体现。时至20世纪初,这种继承制还在实行。1927年,雷波县千万贯正长官司格阿哈去世时,无子,其职位原定由其女阿哈衣足承袭,但因其年幼(时年4岁),便由其妻沙马阿知即杨登良继位。
3.等级继承
彝族实行严格的等级制度。民主改革前,凉山彝族社会内部一般划分为兹莫、诺伙、曲诺、阿加、呷西五个等级。其中,兹莫、诺伙又称“黑彝”,是奴隶主阶层;曲诺又称为“白彝”,主要为平民(自由民)阶层;阿加为高级奴隶;呷西为家庭奴隶,是最低级的奴隶,一般为外民族血统。这样就形成了各个血缘等级,不同等级之间不允许缔结婚姻关系。
等级继承是由严格的等级制度所决定的,不同等级中的人继承自身所处等级是其阶级性的表现。兹莫、诺伙、曲诺、阿加、呷西其各自身份等级很难改变,他们各自继承父辈所处的等级。等级继承有一最大的特点是男、女同享其父辈所处的等级。如果同等级里不同层次的人发生婚姻关系,其后代有的继承父亲身份、有的继承母亲身份。
1950年前的几十年间,由于阶级分化加剧,也出现了贫困的曲诺和富裕的阿加互相通婚的情况,但这会影响到子女的等级地位。习惯法规定,男方为曲诺,女方为阿加,其所生子女一半为曲诺、一半为阿加;反之,第一个子女为曲诺,其余均为阿加。因此,曲诺一般不愿与阿加通婚。同样,其他不同等级的彝族之间通婚的几率也较小,其后代在等级继承上也无大的变化。
(二)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是现代继承制度的核心。现代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死者的意愿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财产再分配的一种方式。彝族家庭财产的再分配有两种方式,一是分家析产,儿子成家立业后从家庭中分出部分财产;二是财产继承,即父辈死亡之后,儿子继承其遗产。
彝族财产继承制度既体现了封建宗族制的特点,又体现了奴隶制的特点:财产继承不仅是家庭内的继承,还包括家支继承和不同等级的继承;继承的标的范围广泛,既有动产和不动产,也有奴婢、娃子等特别财产。
1.财产继承的方式
彝族继承主要遵循习惯法,同时又遵循“遗嘱为先”的原则。“死者留遗嘱,活人应听从”的彝言就是例证。遵循遗嘱是彝族财产继承中的一大要素,这与彝族祖灵崇拜是不可分割的。遗嘱为先甚至可以超越继承习惯法里的吃绝业和等级界限。1920年雷波县的黑彝曲涅支系的阿土苏甘诉史家绝嗣。临死前,他立遗嘱,赠与自己的呷西木呷五锭白银为其娶妻;但其死后,其家产和木呷被近亲占有。木呷向家支德古诉苦,结果德古批评其近亲违反了遗嘱,强制近亲分一块土地给木呷,并为之配婚。同样,昭觉县的黑彝马乌娘嫁到了木坡亭可家,丈夫去世后,绝嗣,马乌娘死时,留下遗嘱,让自己的哥哥吃自己的绝业,后人照办了。可见,彝族在遵循继承习惯法的基础上,仍然重视继承的人性化。
2.财产继承的分配及顺序
关于配偶的继承。原则上,妻子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只有在绝嗣的情况下,妻子有可能继承并决定其财产的分配。贵族妇女的私财(即陪嫁和生前归自己所有的一小部分财产)由其女儿继承,如果发生意外,妻子受丈夫虐待致死,妻子家支里的姐妹也可能继承。
关于儿子的继承。在凉山,无论是哪一等级,财产都以父系亲子继承为原则,儿子是当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系多子,则基本上平分继承,但幼子可多得父母生前的住房和家具及一、二块“供灵地”,因其他儿女婚后都与父母分居,幼子则必须与父母同居并奉养父母,父母死后,住房归幼子继承,灵牌也要由幼子来供奉。幼子在继承上的相对优先,仅限于财产上,在身份和职位上则是以长子承袭优先。
一夫多妻所生儿子的财产继承更复杂一些。祖业的继承,一般是正妻之子继承祖业,父母灵牌供在正妻所生幼子家里;至于次妻所生之子,一般只能继承父亲为他们另立家业的财产。若正妻无子,次妻之子才能继承全部家业。女人转房所生之子,一般只能分得转房时转来的财产,或后父为他们另置的产业,也有少数可分得祖业的。至于妻子所遗留的财产,由各自所生子女继承;如果其中一妻无子,她死后的财产归另一妻子的子女继承。
关于女儿的继承。彝族女子一般无继承权;若没有儿子,通常采取招婿上门,由女婿继承财产。但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母亲自娘家所带来的财产一般不参与遗产分割,所以,按彝俗,未婚女儿可以从母亲处继承财产,彝语称“某曲木登”。原则上,不动产由儿子继承,动产如饰物、服装、金银、牲畜、用品等由儿子和女儿平分,一般而言,母亲的私房钱、首饰、衣服归女儿,银子归儿子。
3.债务的继承
彝族在继承财产时是债权与债务同时继承的。如果家中丈夫去世留下债务,由配偶和子女偿还,子女幼小,可以由再婚的后夫代为偿还。如咸丰五年的一案例:阿呷生前借龚德才二十千文,“每千按月照算三分行息”,不料阿呷故去,其妻木莫无力偿还,木莫再嫁任双贵,任双贵一直拖延,龚德才告向官府。县正堂批:重利盘剥且系孤儿寡妇,俟他儿子长成,还本不付利,且系残废儿子,年甫七岁,利已从重盘剥,此帐只可承让不算就是。该案承认新夫对故夫债务的偿还义务,而彝俗也遵循这一债务继承的规则。
4.吃绝业
彝族所称的“吃绝业”是指在没有儿子继嗣的家庭里,父亲死后,其土地等财产先由血缘最近的男系亲属(如兄、弟、叔伯等)平分,若没有男性亲属,则应按亲疏远近,由家支中血缘最近的支系平分,但不能由女儿及女系后裔继承,也不能自作主张处理。彝谚说:“娃子的绝业主子得,黑彝的绝业家门得,土司的绝业百姓得。”从这里我们发现,彝俗的“吃绝业”内容较复杂,不同等级里“吃绝业”的方式不同,有着严格的等级差别。黑彝(兹莫、诺伙)的绝业由其家支继承,分配顺序是:同胞兄弟———非同胞兄弟———堂兄弟,按血缘由近及远分配。无兄弟则由本支继承;若本支绝嗣,则由其余各支均分。明代,土司强大的地区,有的土司可吃黑彝的绝业,但清末,这种情况几乎没有了。
白彝(曲诺)死后,在一般情况下,遗产主要由儿子继承,但是如曲诺的儿子年幼无靠,黑彝主子往往可以侵吞其产业,名为代为管理,当曲诺儿子长大后可以索要,但一般是通过赎回或隶属劳动换回,形成事实上的吃绝业。如果曲诺绝户(无嗣),其财产大都要归主子。但主子吃曲诺的绝业有一定的限制。按彝族早期的习惯,只要曲诺七代以内有继承人,主子是不能吃绝业的;如果曲诺所处的家支势力强大,对主子的帮助较大,主子也可以不吃他们的绝业。主子吃绝业主要是针对那些家支势力弱的曲诺,即便如此,也有以下例外:其一,习惯法规定,主子只能吃由阿加上升为曲诺的绝业。其二,外来曲诺可以事前与主子商定或花钱赎取而不让主子吃绝业。如美姑县九口乡的赎金为: (1)每生一男孩送主子二十五至三十两银子; (2)女儿出嫁送三十至五十两银子; (3)折银,一匹马折银五两,一件新衣也可折成银两; (4)通过劳役等相关隶属性负担来赎回。其三,在为家支或主子的械斗中死亡的曲诺,主子不能吃其绝业。由此可见,曲诺作为自由民,其地位虽然卑微,但仍高于奴隶,主子要吃他们的绝业,还需巧立名目。
奴隶主(黑彝或土司)对其奴隶绝业的吞食是普遍的,如果阿加、呷西绝嗣,主子会不惜一切手段和机会当然吃绝业,不需任何其他理由。对于阿加、呷西来说,其继承权毫无保障,甚至他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完全掌握在其主子手里,他们自身也成为主子继承权的标的。个别情况下,彝根阿加或许能得到绝业财产,但那只是偶然发生而已。
总体而言,凉山彝族继承习惯法的内容非常丰富,不同地区又因其经济状况和对习惯法的不同理解及沿用而有所差别。我们看到,在四川凉山广大彝族地区,传统习惯法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财产继承习惯法的影响仍相当深远,绝大部分财产继承实例及纠纷依然遵循着传统习惯法来解决。加之彝族习惯法中卓有成效的民间调解制度(“德古”调解)的普遍实行,客观上既为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压力,对于防止纠纷恶化、稳定社会秩序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何吸收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使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具有更加广泛的民众基础和内在亲和力,应当引起学者和相关部门的充分重视。
作者简介:曾青,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硕士;张晓蓓,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3期;文字来源:四川社会科学在线;图片来源:彝族人网,拍摄于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博物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