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首先从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的价值追求的考察入手,进而分析影响彝族婚姻习惯法价值追求的因素,然后再以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为例逐步揭示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价值冲突,阐明二者进行价值协调的意义、即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协调价值,并努力提出二者进行价值协调的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彝族;婚姻习惯法;国家法;价值协调
(凉山彝族婚礼 摄影宏邦,来自国际旅游摄影网)
在少数民族地区这个特殊地域中,由于文化、历史、思想和汉族地区有着巨大的根深蒂固的差异,使得国家法的规则很难被当地少数民族认同接纳,而民族习惯法中蕴含的正义也不完全符合国家法的理念。二者当然存在着差别,这使得在民族地区处理具体案件时会产生一些问题。因此,为处理好民族地区的案件,维护好国家法的尊严,需要对其进行研究思考,尽量使二者协调好。
一、彝族婚姻习惯法的价值追求
(一)彝族婚姻习惯法的特殊价值
价值,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简而言之,价值就是某种东西的具有正面意义的作用。法是一种社会存在,无需置疑,法是具有价值的。不同性质、不同立场的法的价值追求有所不同,譬如实体法追求的主要是公正、公平,而程序法则兼顾公正与效率;再如封建主义法追求的主要是秩序,而社会主义法则更关注平等与民生。由于特殊的社会形态及自然环境因素,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价值追求有所区别。国家法从整个国家社会的宏观角度出发,需要关注计划生育、国民身体素质、以及经济发展与人口老龄化等一系列的因素。所以国家法鼓励晚婚晚育、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禁止近亲结婚。从这种层面来理解国家法的话,可以说国家法代表的价值追求是普遍正义。而彝族婚姻习惯法则习惯于从传统的角度关注家支、风险抵御、增加劳动力等问题。所以彝族婚姻习惯法允许转房制,倡导等级内婚、姨表不婚、姑表优先婚等。当然,这跟彝族赖以生存的自然、人文环境是分不开的。在此我们又可以说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所代表的价值追求是特殊正义。这种特殊正义即是彝族婚姻习惯法之于彝族人民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关系所发挥的国家法所不能发挥的特殊价值,如强调家支、稳定婚姻关系以及平和解决婚姻纠纷。
彝族婚姻习惯法能长期存在并发挥作用,根据存在即合理的理论,彝族婚姻习惯法必有其值得存在的特殊价值。
首先,彝族婚姻习惯法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奴隶制的社会形态使得男女不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当我们用国家法或现代的思想来评价彝族男女关系的不平等时,当事人由于土生土长的男女不平等思想的灌输加上没有强烈的外来思想冲击的情况下使其在遭受不平等的对待时并没有觉得不平等,相反他们觉得这一切很正常。比如关于夫妻权利的规定,妻子是基本上没有财产或人身权的。如果严格按照国家法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然会突破彝族人民的心理预期,使得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结果根本不服气,结果还会招来“德古”的二次审判。尽管国家法深入到彝区已有半个世纪,但人们仍然习惯于依靠德古解决各种纠纷。在这些地方用习惯法解决案子的德古甚至坐于法院门口以定纷止争,形成了坎下法庭的奇观。[1]然而按照彝族婚姻习惯法的规定与程序来处理这种纠纷时,其处理结果便符合纠纷当事人的这种心理预期。
其次,彝族婚姻习惯法解决纠纷更具有经济性。众所周知,国家法的制定与执行都需要严格的程序,这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当纠纷发生时,如果严格适用国家法的程序来解决,那必然会需要一个相当大的精力、金钱的投入与相当长的一个等待周期,这并不符合经济性地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而这一点在经济条件落后、法治思想缺乏彝区的人民的身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彝族婚姻习惯法源于彝族特殊的生存环境及经济条件,其虽不具有国家法那样严谨、严格的品性,却具有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特点,在纠纷解决中并不需要太大的诉讼成本,经济性地解决纠纷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更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更易于得到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的贯彻、执行。[2]因此符合彝族人民实际纠纷解决的需要。
最后,彝族婚姻习惯法的纠纷处理结果更利于纠纷平息。在彝区,由于千百年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于纠纷的处理结果有自己的特殊需要,而依照国家法来处理纠纷得出的结果未必符合这种需要。比如某彝族人对另一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按照习惯法的规则需要公开道歉并用物质的方式进行赔偿,而按照国家法的程序和规则主要是是将故意伤人者处以刑罚,即使再附加民事赔偿,其赔偿额度往往不能令受害方满意,这在彝族人看来对受害方并没有充足的补偿与好处,往往使得纠纷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而按照习惯法的规定处理的话,故意伤人者应在“德古”的主持下当着众人之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不仅使受害方捞回来面子,也对预防二次犯罪起到很好的作用,有利于发挥法的教育与强制功能。
(二)影响彝族婚姻习惯法价值追求的因素
彝族婚姻习惯法有自己的特殊价值,则必然是相应因素影响的结果。如上所述,彝族婚姻习惯法关注家支、风险抵御等问题,主要是由于特殊的自然、人文环境决定的。彝区地势高、土层薄、生存环境恶劣、交通条件落后,因此单一的个人或家庭难以抵御来自自然环境的风险,需要其他家庭或家族的帮扶,在这种长期的裙带关系的融合下,逐渐就形成了家支。家支,在彝语中称为“次威”,即家族支系,是彝族社会组织形式,它是以父系为中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结合而成的社会集团。每个男性成员均能在系谱中找到自己的身份与地位,故而家支的现实凝聚力很强。彝族尔比有“猴靠树林生存,人靠家支生存”“少不得的是牛羊,缺不得的是粮食,离不开的是家支”之类的说法。开除出家支视为对彝族人的最严厉的惩罚。家支成员如若因违反习惯法被开除出家支,则不再被其他家支成员所承认、不能与家支进行来往、亦不能再得到家支的帮助和庇护,这样则生无所依、死无所归。因此,家支对凉山彝族有很重要的影响作用。
家支是彝族最重要的社会组织,对彝族婚姻习惯有很重要的影响。第一,如前所述,家支是一种父系组织,在家支的内部是以男性为主导的,因此在以家支组织为基本单位的彝族社会中男女地位并不平等。这就使女性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第二,家支的财产绝对不能外流,即使作为一家之主的男性去世后,配偶也不能随便改嫁,而得先转嫁近亲,由近及远地嫁于家支内部,确保肥水不流外人田,这就是转房制的来源。第三,历史上凉山彝族家支按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个等级:诺伙(黑彝)、曲伙(白彝)、阿家和呷西。不同等级的家支之间禁止通婚,以确保家支血统的纯正,这就是等级内婚。
影响彝族婚姻习惯法的直接因素是家支,而根本因素是自然环境。这也符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道理。其一,在落后的经济条件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种快速、低成本的运行方式。国家法的运行成本相对较高,这时彝族婚姻习惯法的优势就凸显出来了,用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满意的纠纷处理结果,这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其二,由于自然环境恶劣,导致在以家支为主导的奴隶制彝族社会,个人往往不是诉讼单位,而家支才是诉讼单位。发生的纠纷也并不看作是某人与某人之间的纠纷,而被扩大地视为家支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彝族有谚语:“疾病是在家人中传染的,矛盾是在婚姻中产生的。”因婚姻而产生的纠纷,其处理结果更是要考虑对家支地位与名声的影响,此时国家法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问题的简单处理并不能满足家支的要求,而需要按照习惯法的规定予以赔礼道歉、补偿经济损失才能挽回家支的颜面。其三,彝族地区交通落后、信息闭塞,在千百年奴隶制社会思想的影响下,彝族人民的思想与现代思想有较大差异。如前所述的男女不平等,当事人并没有觉得其所遭受的对待有任何不平等,相反她们觉得都很正常。这样在外来思想还没有对本土思想造成剧烈冲击之前,依据国家法处理的结果可能会突破人们的心理预期,这样反而不符合法的解决纠纷的本质。
二、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价值冲突
国家法着眼于整个国家民族,其所代表的普遍正义并不能彻底有效地作用于每一个社会角落。由于彝族社会的特殊性质与现状,国家法用普遍正义去调整该地区的特殊社会关系时则更显捉襟见肘,这就需要彝族婚姻习惯法的特殊正义来调整该特殊情况。普遍正义不能包含特殊正义,特殊正义也不能代替普遍正义,这就是两种正义所具有的价值出现了冲突。这种价值冲突表现在婚姻缔结的领域,就可以将其简要地分为婚姻基本原则方面的冲突、夫妻关系方面的冲突以及离婚的条件及程序方面的冲突。
(一)婚姻基本原则方面的冲突
在婚姻基本原则方面,国家法倡导法定年龄、晚婚晚育、一夫一妻、婚姻自由。这是国家法从整个国计民生的角度出发,需要控制人口数量及比例、提高人口素质、提升婚姻幸福度和降低离婚率。在彝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对婚龄并没有硬性规定,但人们的实际结婚年龄普遍低于法定的结婚年龄。比如国家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而彝族婚姻习惯法规定婚龄大多是在男20周岁左右、女18周岁左右。由于奴隶制彝族社会是以父系为基础的家支作为社会单位的,所以盛行一夫多妻,不过这一现象从国家法强势向彝族地区推进的数十年的成效来看,现彝族人民也基本上实行一夫一妻制。由于家支组织对家支成员的保护和约束,家支成员的婚姻在很大程度上是要由家支来安排,家支成员在解放以前基本是没有婚姻自由的。在这种家支包办婚姻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家支成分、等级、经济条件等。国家法禁止近亲结婚,而彝族婚姻习惯法只禁止姨表婚而鼓励姑表婚,即姑姑的女儿要优先嫁给舅舅的儿子,舅舅的女儿要优先嫁给姑姑的儿子,但姨娘之间的儿女却是不可通婚的。
(二)夫妻关系方面的冲突
在夫妻关系方面,国家法倡导男女平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坚持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平等的决定权。而在以家支组织为基本构成单位的彝族中,夫妻关系是不平等的。在彝族人中,男子拥有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绝对的支配权,女子基本是没有财产权的。女子一般无继承权,只有在出嫁时,父母将其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嫁妆赠送给女儿,女儿还可继承母亲遗留下来的衣服首饰。
(三)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冲突
在离婚的条件与程序方面,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也是有很大冲突的。在离婚的权利方面,国家法规定离婚自愿,男女双方都可以协议或诉讼的形式离婚;而在彝族婚姻习惯法中,离婚的权利并不是男女平等享有的,一般而言,男方享有离婚的权利比较大一点,因为结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彩礼”,所以男方提出离婚时,扣了“彩礼”之后赔偿相对少一点。若是女方提出的离婚,则会被索要退还“彩礼”,而且还赔偿“彩礼”钱的两三倍的经济补偿,搞不好还会引起家支之间的冲突。在离婚程序方面,国家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或诉讼的形式离婚,只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即有效;而根据彝族婚姻习惯法,协议或诉讼并不是有效的离婚程序,即使经过国家法的规定履行了离婚手续的也不被人承认,而应在“德古”的主持下履行特有的仪式,才被宣告正式离婚。这样就造成了一种后果,即法律上还未离婚的实际已经离婚;法律上已经离婚的实际上尚未离婚,实质上是婚姻关系的紊乱。这也是彝族纠纷解决中的“二次审判”的表现之一。
三、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价值协调
事实上,国家的法律法规在任何一个社会都绝不是唯一的或者全部的法律,也不管它多么完备、重要,都只能是整个秩序中的一部分。在公权力之外,还有很多其它类型的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习惯法就是国家法律法规以外的很重要的法律状态,特别是在民族地区或者偏远山区,更应当重视习惯法的历史渊源发挥的长久作用,以法律多元化的视角,不断思考以促成更大的效力。凉山彝族地区是彝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共存的特别典型的地区。一方面,习惯法到现在仍旧是彝区起重要作用的规范,是他们生产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社会的微观秩序构建层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彝人与外界交流的不断深入,他们对于国家法的认同感越来越强,因此逐渐有较多的人选择按照国家法来解决纠纷。尽管在国家法和习惯法两者间在一些具体的矛盾处理中会存在冲突的地方,但是这样的冲突是温和型的,可以通过商量、协调解决的,因为它并不是国家法的对立面。“优良”民俗习惯为法治现代化提供支撑。许多优良民俗习惯在婚姻家庭等方面,既代表了民族的利益,又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们与国家法一道,通过“风俗的统治”方式,发挥着干预生活、调节人际关系的功能。中国法制现代化在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更要充分利用自身传统上的本土资源,将优良习惯法加以维护、提炼其中有益的营养,融合到现代法律当中来。
(一)协调的必要性
1. “双重法律”的调整并不能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
在目前国家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双重调整下的彝族社会,实际上并不能取得很好的纠纷解决效果。在某些方面,国家法在彝族地区起不到调整作用,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又不让彝族婚姻习惯法来调整,这样就造成了法律调整范围的空白。比如在承认婚姻是否有效方面,因国家法不承认彝族人民按婚姻习惯法缔结的婚姻,所以在当事人将离婚纠纷诉诸法院的时候,司法机关仅能“参照”婚姻法处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问题,而不能在判决书中明确婚姻是否有效,这实际上没有彻底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而依“德古”处理的婚姻纠纷又得不到正式机关的承认,这就造成了上述司法层面的尴尬局面。
2. 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民族习惯法要与国家法要进行价值协调,是由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首先需要保证的即是法制的统一。虽然在短期看来,民族习惯法似乎能在彝族纠纷的解决中取得不错的效果,但从长远看来,这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其一,如若在少数民族地区长期无节制地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可能会造成中央与地方的司法权的割裂,不符合国家的大政方针。其次,彝区和汉区长期的法制差异,不仅不能使少数民族与中原地区的社会发展进程缩小,从某种程度上说,还会将二者的差距进一步拉大,这不利于民族团结。再次,长期法制的不统一会使得法制的差异越来越大,法制差距越大,就越难以实现法制统一,这又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所以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进行价值协调,也是我国法制统一的需要。
3. 二者进行协调价值的积极意义
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由于民族习惯法特殊的价值决定的。彝族婚姻习惯法拥有经济性地解决婚姻纠纷、处理结果符合彝族人民的心理预期。因此,在国家法不能全方位地调整彝族婚姻关系的当下,抛弃或抵制彝族婚姻习惯法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而需要保留其合理的成分与国家法进行价值上的融合。国家法有着规范、严谨、公正的秉性,其从整个民族的角度出发,着眼于国家与民族的长远未来,具有巨大的包容性与先进性,因此从长远的利益考虑,国家法无疑比彝族婚姻习惯法更有朝气与生命力。先进的国家法只是暂时在特定的彝族社会的过渡阶段不能有效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要做到恰当地调整彝族婚姻关系、经济性地解决彝族婚姻纠纷,只有将相较落后的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先进的国家法进行价值的协调。简而言之,就是取彝族婚姻习惯法之长,补国家婚姻法之短,实现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价值融合。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进行恰当的价值协调后,获得的看得见的价值就是国家法更能“正大光明”地协调某些其原本不能协调、少数民族习惯法也不能协调的司法空白,这样就能在彝族婚姻家庭关系中真正的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用协调后的国家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就不用担心纠纷处理结果不符合彝族人民的心理预期,带来“二次审判”冲击国家的司法权。
(二)价值协调的具体建议
如上所述,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进行价值上的协调会产生法的价值上的质变。那么如何使二者进行合理的协调、实现国家法在彝族地区的“软着陆”呢?
1. 实体法律的变通
确保国家法在彝族地区的有效运行,同时又尊重合理的彝族习惯法,构建国家法和习惯法互补协同,共同发挥作用的法律多元格局。[3]在多元的格局下,无论从政治、功能、文化抑或效益的角度,习惯法都应当得到善待、引导并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在立法及司法层面上建立和完善合理的沟通机制,将习惯法作为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充分考虑到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对正义和权利的不同理解和需求,重视习惯法、变通习惯法,逐步地融入国家法。挖掘传统文化,充分发挥习惯法的优势,吸收习惯法的合理部分。由于彝族习惯法是在彝族历史上经过长期的积淀而形成的,其中具有一定的合理部分。吸收其合理部分,使之成为国家法的一部分。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完全顺应民族风俗习惯,将导致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极大阻力。
(1)承认合理的习惯法
彝族婚姻习惯法中有很多积极合理的成分,包括禁止近亲结婚、一夫一妻等规定。因我国属于制定法国家,习惯法不被看作是正式的法源,所以只有将合理的彝族婚姻习惯法予以认可,并以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才能使合理的彝族婚姻习惯法成为正式的法源而作为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直接依据。从这种意义上说,此可称为是国家法融合民族习惯法。此种融合的直接后果是使以前仅在民间适用的彝族婚姻习惯法可以作为国家正式司法机关判案决断的依据,而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则可以不断丰富国家法的内涵与外延,这无疑对构建国家实质上的法制统一具有积极的作用。
(2)重视乡规民约的作用
由于国家法立足的普遍正义不能包含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的特殊正义,国家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立法机关可根据该少数民族区域实际情况作变通或补充规定。那么少数民族自治区的立法机关就应该充分行使国家赋予的立法权,认真调研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有效的判断,并提供相应的对策和依据。具体来说,是要在婚姻家庭领域制定单行条例以及具体执行规则,这样更能突出国家法对彝族婚姻习惯法的包容。
2. 程序规则的改进
(1)赋予“德古”调解结果之法律效力
“德古”是彝族社会负责纠纷调解的人员。古有“汉区靠官府,彝区靠德古”的说法。“德古”一般是由学识丰富、德高望重的人担任,与经济条件并无多大关系。“德古”不仅熟知彝族习惯法,并且大多了解国家法的规定,他们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总是试图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二者中寻求一个平衡点,真正协调二者在纠纷调解中的价值。[4]“德古”通过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逐步摸索和寻找两种法律体系的交汇点,实现两种法律规则的协调,真正成为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协调的先锋者和实践者。“德古”在调解纠纷时并不注重双方的对错,并不严格适用实体法,而是尽量找一个双方都比较能接受的方式进行居中裁判,表面上看这似乎对弱势方不利,但实践证明经过“德古”调解的案子基本都盖棺定论,很少再有翻案的可能,而且调解结果使双方都能接受,真正实现纠纷的平息。因此如若国家机关以规范的方式预先承认“德古”的调解,赋予“德古”调解的合法性,则不仅可以杜绝“二次审判”冲击司法权,还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减少讼累。当然在具体的操作中可以有很多的保障措施,比如将合格的“德古”登记造册,进行法制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与办案能力等。
纳入标准:选取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眼科视光门诊就诊并验配角膜塑形镜的青少年近视患者共计118例,选取其右眼进行研究,其中男55例,女63例,年龄8~18(11.8±2.5)岁,等效球镜度为-0.75~-6.00(2.85±0.45)D。排除标准:无影响眼部泪膜质量的眼病;近2周无眼部及全身用药史;无眼部急性炎症或感染病史;近期无配戴角膜接触镜病史。
在少数民族地区大都有比较规范的乡规民约。大多数乡规民约拥有较完整的形式,包括总则、正文、附则等,内容涉及少数民族生活中的常见问题。彝区当然有不少比较成型的乡规民约可以追溯,这些乡规民约既涉及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其中也不乏很多国家法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是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融合与对接的一个平台。国家机关可以对制定的比较合理的乡规民约予以保护与承认,并在乡规民约里渐渐灌输现代法的东西,就更容易实现国家法的软着陆,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价值融合。
(3)发展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
如上所述,国家法在彝族地区得不到广泛的执行与遵从的原因是国家法解决纠纷的不经济性。在纠纷发生后,人们不愿按照国家法的繁琐程序去解决纠纷,而习惯于寻求简便而快捷的习惯法的调整,这也是与国家法严格、正式的品格有关联的。想要在彝族地区慢慢习惯于适用国家法,将国家法特别是解决实际问题的程序法进行程序上必要的改进是一个捷径。如可以在民诉法的领域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发展小额诉讼。参考习惯法的优点,对民事诉讼法作出针对少数民族特殊情况而制宜的程序设计。这样就能在司法的领域慢慢让少数民族人民提高对国家法的信赖和认识,慢慢实现实质的司法统一。
(4)优先适用某些合理的习惯法
国家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可以考虑优先适用某些比较合理的习惯法。这种优先适用不同于预先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而是在司法程序中的直接优先适用。这样将民族习惯法纳入国家机关的判案依据范畴里来并不是对国家法的一种冲击,反而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进行融合与协调具有重要的意义。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本土化资源,使之与国家法形成二元的调整模式,在短时间内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少数民族纠纷大调解格局。
3. 构建习惯法传承的良性机制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它表现出不同民族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特性。而“地方知识的特定持有者通常最善于与专业知识的持有者打交道”,专家的知识和群众的观念都有其合理性,专家和社会成员沟通有助于克服相对主义和普遍主义的相互对立。那么在彝族地区,作为地方知识持有者的“德古”等纠纷解决主体不仅自身价值重大,而且能更进一步网络其他的纠纷解决主体参与到具体案件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因此,构建良性的习惯法传承机制,是一个高效整合资源并保护和传承习惯法的好办法。目前,彝族地区的社会纠纷有多种解决方式,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不是平行无涉、互不相关,而是相互之间有着妥协、调适、竞争和互动的关系。在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民间调解)与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互动也并不是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自然演进式的交流,更多地体现的是国家法在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尊重基础上的引导。
构建习惯法传承良性机制的具体路径为:
第一,整合传统纠纷解决资源,吸收“德古”进入现代纠纷解决模式。
任何法文化的传承都离不开人,人是法文化传承的主体。因此,在彝族地区传承习惯法必须将集“法官”(仲裁者)、“法学家”(熟知习惯法的历史与现状)、“律师”(诉讼代理人)的职能于一身的“德古”吸收进入现代纠纷解决方式中。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创新调解模式,推广彝区法院“德古”民间调解、“马背巡回法庭”下乡办案以及“交通事故法庭”等调解模式。充分利用这一民间调解资源,规范调解行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融入“大调解”工作中,开展聘任民间调解员工作。
第二,推荐优秀“德古”充实人民陪审员队伍。
在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大调解工作的过程中,为整合调解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法院可以把基层优秀的人民调解员(这其中也包括优秀的“德古”)充实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直接参与到人民审判中去。这样一来,“德古”可以将其扎实的习惯法知识直接或变通地运用于正式的司法审判当中,这对于彝族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法治建设的开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巴且日伙.凉山彝族聚居区法律生活分析[J].凉山民族研究,2000(年刊):72.
[2] 李洪欣,陈新建.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国家法制现代化建设的作用[J].广西民族研究,2007(2):178.
[3] 张邦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及其司法实践的合理性运用[J].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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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 第5期,责编:李布都莫 责校:明茂修。
基金项目: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彝学研究中心资助项目“彝族习惯法对彝区乡村治理的影响与对策研究”,项目编号:YXJDY1811。
作者简介:张邦铺(1976- ),男,江西吉安人,西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