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彝族纠纷解决的群体性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一个直接诱因。家支成员共利义务、社会变迁、纠纷解决权威的缺失和习惯法的影响是彝族纠纷解决的群体性的主要原因。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群体性是彝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本土资源,有存在的合理性,应该多一份理解和包容。
关键词:彝族;纠纷解决;群体性;法社会学
(吉孜哈土摄)
群体性事件是一个执政党高度重视、全社会共同关注、理论界深入研究、政府着力预防和严格依法处置的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复杂多样,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各有不同。我们在调查彝族地区群体性事件时,了解到纠纷解决的群体性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一个直接诱因。为此,本文以彝族纠纷解决的群体性特征为考察对象,运用法社会学方法,分析影响纠纷解决过程的各种因素,以期对彝族纠纷解决更多的理解和包容。
一、彝族纠纷①解决群体性特征
纠纷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纠纷是人类生存的一种常态,一方面严重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秩序,另一方面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恒久的动力。对于一个社会,重要的不是如何消灭或压制纠纷,而是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去其弊而存其利。
纠纷解决是指在纠纷发生后,特定的解纷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和手段,消除冲突状态、对损害进行救济、恢复秩序的活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民族,其纠纷有不同的特点,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彝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了独特的解纷机制。彝族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由德古主持,这种纠纷解决具有非诉讼性、血缘性、神秘性、权威性②和群体性等特点。在具体的纠纷解决活动中,当事人是纠纷的主导因素,他们的心理、社会经济地位、理性程度、个人能力等对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至关重要。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群体”是相对于个体而言,泛指本质上有共同点的个体组成的整体。彝族纠纷解决的群体性是指彝族在纠纷发生后,参与纠纷解决的人数众多,不仅有纠纷当事人,还有非当事人,也可以称为群体参与性纠纷解决,本文借用群体性一词重点在于强调参与人数众多。例如冕宁县“3.1”群体性事件。2008年2月29日下午,瓦扎木干(彝族)酒后到沙坝汽车站附近的吴志云(汉族)家门市处“抱走”一件啤酒,吴志云与三名村民一同追赶,瓦扎木干从半山腰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闻讯而来的死者亲属和群众近千余人聚集到冕宁县沙坝镇街上,要求吴志云赔偿。[1]这种群体性与群体性事件相比,有其特殊性。第一,事件的起因是发生了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这种利益的损害是彝族个体的,而不是彝族群体利益受到损害。第二,参与人数众多。这种人数众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群体诉讼,参与的人既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更多的是当事人的亲属和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少则几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第三,参与的目的是为了寻求纠纷解决,并在纠纷解决中获取利益,主要形式是私力救济。第四,正当要求与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这种群体参与性容易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
群体参与纠纷解决既有婚姻、伤害、邻里矛盾等传统纠纷,也有交通事故、荒山土地纠纷、环境损害赔偿、征地补偿、劳动报酬纠纷、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等现代型纠纷;纠纷主体既有彝族内部的,也有彝族与其他民族之间的,但以民族之间的纠纷为主。
二、彝族纠纷解决群体性的成因
彝族纠纷解决群体性形成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思想、道德等社会的方方面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家支的作用。彝族有其独特的语言和民族习惯,历来依靠家支关系来处理纠纷,具有参与人数众多的特点。家支彝语称为“措西”或“措呷”,意为“同祖先的兄弟”。家支组织是以共同的男性祖先开始而世代相传的父子联名谱系作为一根链条贯穿起来的。它是凉山彝族社会特殊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共同产物。“血缘是稳定的力量”,社会中的阶层划分以及人的社会地位,均取决于血缘关系的远近亲疏。在一切纠纷中,血缘家支成为案件主体,当事人以家支共同利益为最高利益。彝族谚语说“少不得的是牛羊,缺不得的是粮食,离不开的是家支”,充分说明了家支的重要性。家支内部互相援助和保护,在婚丧大事、修建房屋时互相帮助,在耕种和收割时换工互助,还要抚养家支内的遗孤。家支成员之间有共同权利义务,凡是参与纠纷解决的家支成员都能从赔偿金中分得一份财产,对外赔偿也要由家支成员共同分担。共同的利益是家支成员积极参与纠纷解决的主要动因。
2. 社会的变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启了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按钮”,[2]彝族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快速发展时期。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人口流动。传统社会人口很少流动,人们长期居住在一个地区,关系亲密;而现代社会,随着人们从一个组织或城市搬迁到另一个组织或城市,到处遇到的都是陌生人。随着彝族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人际关系变得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并且他们与这些复杂化的人际关系变得日趋陌生化,彝族社会也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彝族同胞常常感到恐惧和无助。当纠纷发生后,只有通过群体性参与,才能战胜恐惧和无助。
3. 权威的缺失。中国乡土社会民间权威可作出两个层面上的分类:一是由国家任命形成的权威,其力量来自于正式的官府,以行政等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涉及制度的建制,它是官僚式的,这种类型正象韦伯的“科层的权利”;二是民间自发生长的权威,其实,将这种权威定义为“威信”更能反映这种权威的性质。它是个体利用创造对众人的福利而获得声望,靠处事的公正,靠对乡土社会传统习惯法的熟悉,从而具有一定的支配力量和尊严。由于此种权威不经政府界定和干预,韦伯称之为“自然权威”。
当事者对权威的信仰,是彝族纠纷解决过程的重要特点。权威的正确确立,对乡村和谐秩序的维护,纠纷的正确解决,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在当代彝族社会,由于民主改革的过程中,急于求成,强制变迁,动摇了彝族社会的基础,黑彝的家支活动也受到了限制,这在很多程度上削弱了彝族民间调解的权威。另一方面,政府虽然通过各种形式“送法下乡”活动来推动乡村的法治建设,但社会秩序和大量的纠纷又游离于司法之外,新的权威尚未建立起来,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断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当事人还要寻求私力救济或调解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彝族往往希望通过群体的力量,寻求更有权威的机关或人来解决纠纷。
4. 习惯法的影响。当代中国社会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运行调整机制。一是国家和法律确认的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或称为“国家法”;二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或称为“习惯法”。③所谓习惯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而国家法“可以被一般的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在千百年奴隶社会形态中,彝族形成了一整套自成体系、极具本民族特色的不成文习惯法,彝语称“简伟”。彝族谚语有云:“祖先制法;子孙遵循”;这里的“法”就是指千百年来以谚语和格言形式流传于彝族人民中间,完整而系统、包罗万象的为社会各成员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和道德规范。彝族习惯法虽然是以往历史岁月的沉淀物,但并没有因其是传统的过去的东西而完全丧失自身的价值。相反,它却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影响着凉山彝族现代法律文化的面貌。[3]习惯法依然适应彝族社会生活的需要,其不少基本传统在当代彝族社会依然被灵活地用来处理社会生活里的各种问题。
国家法与习惯法有各种不同的适用场域。国家法往往是通过行政机关、仲裁和司法活动贯彻实施;而习惯法生存与作用空间是在民间社会和自治领域,主要通过私力救济和调解得以实施,一旦脱离自治、自愿和协商,依附于国家和司法,就会失去其生命力和灵活性。当前在彝族社会国家法和习惯法存在博弈和冲突,彝族群众为了争取适用习惯法解决纠纷,排斥国家法的适用,并采用彝族熟悉的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只有采取群体场参与,以人的力量进行抗争。
三、彝族纠纷解决群体性的法社会学分析
彝族纠纷解决群体性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常常对国家的法制秩序、治安秩序、交通秩序产生冲击和破坏,影响社会安宁,扰乱社会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冲击党政机关,扰乱办公秩序。为了迫使政府和有关部门解决纠纷,许多群众较多地采取在政府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前聚集、静坐。少数群众情绪激烈,甚至强行冲击政府机关,打伤政府工作人员,砸坏办公用具和交通工具,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二是堵塞铁路、公路等交通要道,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如2004年11月29日下午在凉山州冕宁县境内108国道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导致了9人死亡、13人受伤的惨剧。为了惩办肇事者,获得赔偿,上千人将108国道阻断。三是极易引发暴力,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群体参与者在发泄不满时,常常难以控制其情绪,往往形成大规模的械斗,或与政府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发生冲突,从而造成较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因此,各级政府都把它作为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理。
纠纷解决是一种社会活动及过程。纠纷各方当事人作为社会成员,通常同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集团,其行为处于该集团全体成员的相互行为的网络之中。[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群体参与性是彝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本土资源,其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应该多一份理解与包容,而不是简单的批判与指责。
1. 弱者的武器。在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中,面对交通事故、环境损害赔偿、征地补偿、劳动报酬纠纷、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纠纷,彝族往往是弱势群体。民间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更多的时候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对比,即双方可拥有的各种资源,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协商或交易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5]为了寻求力量的平衡,群体性参与就成为“弱者的武器”。通过群体参与,可以提高彝族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达到力量平衡。
2. 暴力源于不信任。④彝族之所以群体参与纠纷解决,是对现有纠纷解决机制不信任。现行法律为纠纷的解决设定了基本框架,当事人可通过平等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多种常规途径解决。但现实中,常规解决途径遭到彝族的排斥。人们对纠纷解决的态度是一种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为什么信任或不信任诉讼,源于人们现实或预期利益之激励,取决于不同救济方式的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等方面的比较。[6]而群体参与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是群体性发生的重要激励。“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这一当下中国纠纷解决的潜规则,在彝族纠纷解决中同样行之有效。
3. 没有选择的选择。虽然在彝族社会也存在多种纠纷解决途径,但各种纠纷解决形式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纠纷解决链,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各自为战,以致纠纷解决效率低下。周永坤教授针对这一现象曾经说过:“在一个多重的纠纷解决机制,没有一个最终的解决机关,猫多不捉鼠将不可避兔,更有甚者将导致众猫相互推诿以至打架,结果只能是鼠害未除又添猫患。”[7]再加之彝族群众纠纷解决知识贫乏,对仲裁、诉讼等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了解甚少,群体参与纠纷解决是没有选择的选择。
注释:
① 本文所指彝族纠纷是从纠纷主体来划分的,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涉及彝族的纠纷,而不是泛指一切发生在彝族地区的纠纷。
② 关于彝族纠纷解决的特点,笔者在此前的专著做了较详细的论述,故此处不再过多重复。参见张居盛:《彝族纠纷解决:过去、现在和未来》[M],大众文艺出版社2006年版。
③ 梁治平先生认为,对“民间法”应作更细致的划分,不能认为国家法以外的都是习惯法。民间法的源流杂多,不但有民族的、家庭的、宗教的,而且有各种社会的和地方习惯的。它维系着民间社会秩序。具体参见《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一文。其实,在我看来,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法制之外的习惯法,梁先生在此所讲的更细致的区分仅仅是表述了民间法的表现形式和民间法的来源。
④ 暴力源于不信任是徐昕在分析医疗暴力与不信任的关系时提出的,本文借用意在说明群体性参与也是因为不信任。参见徐昕、卢荣荣:暴力与不信任——转型中国的医疗暴力研究:2000~2006,《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1期,第83页。
参考文献:
[1] 冕宁县委办.冕宁县“3.1”群体性事件得到有效控制[J].冕宁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2008,(03):08.
[2] 王春光.中国农村社会变迁[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6.
[3] 徐漫.“凉山彝族习惯法的现代价值”[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7,(5).
[4]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 孙冕.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来自田野的调查与思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6).
[6] 徐听.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5.
[7]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