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少数民族民族习惯法近年逐步受到了学者的青睐,其一定程度上能够补充,协调国家法,丰富了我国法理体系;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是建立于少数民族文化基础之上的,了解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控制体系,能够探索我国法律文化基因。本文主要从彝族社会规范变迁,家支与习惯法,彝族刑事习惯法,婚姻习惯法等方面来介绍彝族习惯法的内容。
关键词:彝族习惯法;彝族家支;彝族社会规范
一、威宁县概述
贵州省威宁县是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名取威镇安宁之意,坐落于祖国西南乌蒙山脉深处,今下辖4个街道、19个镇、15个乡、1个民族乡。截止2016年全县常住人口有128.37万人。县境气候四季分明、雨热同季、季风气候明显、年日照时间长,素有“阳光城”美誉,乃避暑佳域。威宁历史悠久,北宋时为羁縻州之乌撒部,南宋属于大理国。元代以后先后隶属云南、四川、贵州,雍正七年改为威宁州,民国3年改为威宁县。1955年改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1954年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威宁县,成立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区,翌年,改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隶毕节地区。
二、彝族社会规范变迁
社会规范随着时代的推移呈现动态变化的,该片区彝族历史久远,在不同的时期社会控制规范各异。据史料记载,威宁地区先后经历了中央羁縻统治下的地方政权,期间,彝族社会主要受控地方政权组织;改土归流后官方直接辖控,行政长官兼理司法,雍正元年皇帝明谕知府:“禁戢强暴,以安善良,平情听断,以清狱讼,皆尔职守之所当尽者”①。改土归流后,彝族地方社会控制规范由地方(土司)过渡到了多元控制体系。民国时期,尽管各乡镇设有调解委员会,但警局,商会乡镇保甲等也具有调解的权利,加之贪索致司法混乱,公庭失去了定纷止争的公信力,民间纠纷处理逐步过渡到传统习惯法处理纠纷模式上面,即在纠纷发生地寻找德高望重公正的长者进行调解裁决。
三、彝族家支
了解彝族社会控制规范,思维认知及观念秩序,都无法绕过对家支体系的认识,家支体系乃彝族人上述意识形态存在的基础。彝族家支是以父系姓氏以及血缘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其将具有同一彝族姓氏且具有共同血缘关系的成员紧紧联系在一起,是彝族社会组织的单位表现形式。以调研地区为例,威宁彝族有麻纳、阿鲁、阿景、阿维、阿底、莫史克,驰智等姓氏家支,在地域上,家支遍及各区,小至乡镇,大至其他县市或省。四川凉山彝族家支是以父子连名为标志的宗族组织,而贵州地区由于特殊的历史关系,在经历了地方政权控制过渡到各王朝的政治控制,贵州地区的彝族父子连名谱系没有得到传承,继而代之的是以字排辈,以“喽一”为家支标识,“喽一”为每个家支独有,部分大家支在经历多次分宗之后也有一个家支存在多个“喽一”的现象,“喽一”一般不对外公开。
家支是习惯法生长的泥土,是彝族文化的载体,家支观念贯穿于每一个彝族人的终身,生老病死都离不开家支。解放前,家支更类似于彝族社会的“政权组织”,个体权利与家支利益紧紧相扣,如果个体权利与家支利益相冲突,原则上个体权益须屈服于家支利益。具体到生活中,一个孩子的出生从家支获得了与其家支相匹配的各种权利,如缔结婚姻,发生特殊困难时获得家支经济扶持,祭祀祖先,死后进入祖灵接受祭拜,进入祖灵与祖先团聚等权利。如此,家支成员的纠纷就容易上升至家支间的纠纷,而个人往往没有能力对抗其他家支,这样一来,家支对成员而言就会显得非常重要。若成员因触犯习惯法而被开出族籍驱逐他出,那他将失去上述所有权利,只能自立门户或投靠其他家支维持生存,被开除族籍者未婚育子,那其子孙也将一同失去上述权利。
伴随这些权利存在的则是家支所赋予的义务,如维护家支利益,扶持经济困难或突发遭遇的家支成员,共同抵御外敌,家支成员与外人发生纠纷时为其讨回公道等。家支与彝族个体权利和义务之间如此,成员触碰家支习惯法,家支的作用就能够发挥出来,家支针对违反习惯法者具有包括但不限于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惩罚,但家支并不扮演“法庭”的角色,对家支内部而言,家支更像“判决”的“执行者”,而面对家支内部成员与其他家支之间的纠纷而言,家支则扮演着“当事人”以及“辩护人”的角色,如果家支之间的纠纷或争端通过习惯法程序未达到各家支认可,解放前,他们也可以将此类纠纷诉诸地方土官或官方调解,若调解未得双方认可,纠纷会再次上升至械斗,即“打冤家”。械斗意味着留下家支间的世仇,这种世仇会伴随子孙后代,直至恰当的时机经中间人的“斡旋”,双方关系才会缓和。
四、威宁彝族刑事习惯法
习惯法是他者具有法律品性的社会规范,贵州民族大学法人类学教授周相卿认为,习惯法指“相对于国家法,有强制力保证实施,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②。这里讨论的威宁彝族彝族刑事习惯法,指解放之前非统治者(包括彝族政权)层面法律控制的彝族刑事规范,解放后,刑事习惯法皆由国家法律所取代。在解放之前,彝族家支刑事习惯法内容涵盖面广,包括家支利益相关规范,人身权利规范和财产规范等方面。
触犯家支利益严重行为则上升至刑事规范进行处理,叛变家支;在家支械斗间畏惧逃脱,家支发生战争时泄密,出卖家支利益者,处以斩首;在祭祀活动中,亵渎祖先神灵者,处以斩首,乞讨者,开出族籍,驱逐他出,通奸者,轻者开出族籍,严重男女皆处以幽闭,割刑。凡乱伦者,处以火焚或活埋。患疾经久不愈严重威胁家支安全者,用火焚之。
触犯人身权利,故意杀人,致人死亡者,以命抵命,死者家支或亲人拥有复仇(追杀凶手)的权利。过失致人死亡,依据死者家属要求及凶手家境赔偿命金,过失者家庭无力赔偿,由其家支成员共同赔偿,后过失者家庭归还。投毒致人死亡,以命抵命;致人伤害,处砍手。
盗窃家支内成员财务,需赔偿所盗财物三至五倍,情节轻微者献酒致歉即可,情节严重处断指,砍手;抢劫者,一律砍手。纵火致财物损害者,赔偿损失并献酒道歉。造成损失过大,如烧掉别人房屋等,除赔偿之外,处以断指或砍手,宰杀牲畜献酒致歉。毁坏他人土地里正在成长的庄稼,赔偿损失,献酒致歉,严重者,处以砍手。
五、婚姻习惯法
婚姻习惯法,与该境彝族的传统思维,观念秩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确保家支血统纯正是每个家支成员应尽的义务,所以他们原则上只能够与同族成员之间缔结婚姻,即外族禁婚。违反者处以开除族籍,驱逐他出,责令其自立门户,不得继续使用本家支名号以及“喽一”。外族禁婚仅仅是针对本家支成员,如果家支内的“长工”或已被开除族籍的人与外族通婚则不会被追究相关责任,如果家支为了抵御外敌等需要与外族结盟或,则会与其他民族进行通婚。
与同族结婚是为了保证血统的纯正,但这并不代表家支成员在同族范围之内能够自由通婚,他们的观念秩序里,家支是存在等级的,家支成员原则上只能与本家支等级相同的其他家支之间选择自己伴侣,即等级内婚,非同一等级家支之间原则上禁止通婚。在解放之前,该片区彝族存在着三个等级,区分标准以血缘(根骨)准,主要分为黑彝,白彝以及其他,这里的其他包括被开出族籍依附于其他家支的人员、娃子,长工等。也有学者从经济基础作为标准,将彝族分为掌权者(土目),平民以及娃子三个等级,相关事实在各著述上也有记录,《毕节县志稿》说:“猡罗,亦曰罗罗,亦称罗鬼,有黑白二种,以黑为贵,蔺州奢蛮旧部也。土目不与其下为婚,黑种不与白种为婚”③。违反者的处理同上。解放之后,自由平等观念逐步普及,许多彝族人致力于打破传统的等级,试图建立彝族人皆平等的观念,然而在与那些高等级的家支成员聊天时,他们以自己的家支等级为傲,认为这是家支自信之源。
彝族婚姻缔结规范,遵守一夫一妻制,经过访谈发现,一夫一妻制度是解放后才形成的规范,在解放之前,一夫一妻与一夫多妻制度并存,经济基础,生育繁殖等因素决定了一妻或多妻的选择。在婚姻的缔结上面,彝族传统讲究门当户对基础上面的媒妁之婚,经过繁琐的程序性公示后,两个年轻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得大众认可,在传统的认知里,婚姻的缔结意味着两个家支之间关系的密切,这种关系也是家支软实力的表现。除了媒妁之婚外,指腹为婚,自由恋爱,入赘婚,转房婚以及抢婚现象也广为存在,也得到大众的认可。
婚姻的解除,即现代意义上的离婚,夫妻关系事关两个家庭甚至两个家支之间的利益,在婚姻解除上都会慎处理,处理不当则会引起家支间的械斗,所以解除婚姻现象极为少见。解除婚姻,要进行过错的认定,依据认定后两个家庭共同磋商处理,处理不妥则上升至两个家支层面。在该田野调查片区里,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被允许的,但必须得事出有因,如同居后未生育子女,男方则有权利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女方如果不同意,则允许丈夫续妻,彝语称第二个妻子为“麦来”,如果女方同意解除,女方有权要带走所有嫁妆并分割婚后财产,如果嫁妆在生活中丢失或损毁,则男方需进行等价补偿。若因女方过错,如不洁身自好,懒惰,不敬父母等原因导致男方提出解除婚姻的,男方可直接驱逐女方,女方可以带走自己的嫁妆,但无权分割婚后的财产。解除婚姻关系后,子女原则上随父生活,但因男方无力抚养,男方家支放弃抚养的也可随女方一同生活。
六、彝族习惯法思考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文化模式多元并存,习惯法作为民族文化的范畴,具有一定历史和现实的意义。习惯法作为彝族社会规范,在彝族地区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在彝族的传统思维里,道德伦理规范还具有习惯法的属性,违反者往往会遭受到习惯法的约束,这种观念秩序一定程度上对传承我国优良的忠,孝,悌等美德具有积极的意义,也一定程度提高了彝族同胞的道德品质。彝族纠纷的解决重在调解,以理相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将纠纷于庭外调解结案,即符合民族观念,也节约了司法成本;与国家法不相冲突的善良风俗,在判案过程中可作参考,了解彝族的观念秩序,传统的认知思维,风俗文化,能够为制定村规民约,甚至相关立法提供现实的资料。
注释
① 威宁县志·十八卷[M].1964年毕节地区档案馆油印本.
② 周相卿.法人类学问题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7.
③ 毕节县志稿·二十卷[M].1965年贵州省图书馆油印本.
参考文献
[1] 威宁县志·十八卷[M].1964年毕节地区档案馆油印本.
[2] 周相卿.法人类学问题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7.
[3] 毕节县志稿·二十卷[M].1965年贵州省图书馆油印本.
中图分类号:D920.4
作者简介:陈夕,男,贵州威宁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本文发表时为2016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