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于2017年12 月 2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29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
(2017年12月2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彝医药,保障和促进彝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药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彝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彝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明代彝医书》(齐苏书)《中国彝族医学基础理论》《中国彝族药学》《中国彝医方剂学》等古今彝医药文献中所蕴含的独特的彝医药理论;
(二)彝医水膏药疗法、酒火疗法、滚蛋疗法、刮痧疗法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彝医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彝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技术;
(五)彝药材的炮制及药物制剂工艺技术等。
第四条 发展彝医药应当遵循彝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彝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彝医药理论与技术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彝医药事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管理机构和彝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彝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医疗健康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医药产业开发。
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彝医药事业。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彝医和彝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彝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医疗服务体系。自治州、县(市)举办彝医医院;综合性医院设彝医科室;妇幼保健机构设彝医妇幼保健康复科室;有条件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彝医馆;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可以设彝医诊室,配备彝医药人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将彝医诊疗项目、彝药饮片、彝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彝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彝医医疗服务机构。
民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中医医师或者彝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彝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个人彝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获准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弘扬职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彝医药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参加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七)承担与诊疗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定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认定;审定彝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彝药材种植养殖、彝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生物医药和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科学划定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对野生彝药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彝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彝药道地药材的调查探寻、驯化培育、种植养殖、炮制加工。
鼓励申报道地药材认证,促进彝药材质量的提升和彝药产品的品牌塑造。
鼓励采用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彝药道地药材。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严禁在彝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保障彝药材品质。
建立彝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彝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彝药材产地。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彝药材产业园区,并促进彝药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和产业园区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彝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彝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彝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彝药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推动彝药制药企业发展。
支持采取新技术和新工艺研制彝医药新产品。
支持制药企业规模化生产彝医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彝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彝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中高等院校设置彝医药类专业。支持专门实施彝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彝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彝医药学科特色,符合彝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彝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支持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培养和引进彝医药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业积极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彝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定期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彝医药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彝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财政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治州彝医药研究机构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发挥其在彝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查、彝药研发、彝药材引种驯化、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研究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二)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三)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民族彝医药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彝族学生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已经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考核,发给彝医医师证书。符合规定的彝医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医疗卫生机构聘任彝医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彝医药科研项目,对申报国家级、省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给予资金支持。对申报州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彝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彝医诊疗技术。
第五章 传承与交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彝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具有彝医药专长的人员通过师承等形式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遴选彝医药传承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彝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申报,被认定为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名彝医认证制度。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彝医医师,经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楚雄彝族自治州名彝医”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名彝医评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名彝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彝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彝医药常识、彝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和中小学地方课程进行普及。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自治州彝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举办彝医药学术研讨会和彝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彝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彝医药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彝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彝医诊所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彝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彝医医疗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从事彝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经批准的内设科室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