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年8月19 日,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鄂AVK073轻型普通货车在108国道冕宁县曹古乡大马乌村路段行驶时,因车速太快且占道行驶与对面同样占道行驶而来的冕宁县曹古乡大马乌村村民地的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两车均受损,摩托车车主地的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冕宁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再转至西昌王氏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此期间,胡某一方已支付地的某某医疗费和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病情稳定后,地的某某在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其坐骨、膝盖、脚裸分别被认定为7级、8级、10级残废,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胡某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对事故的发生应负70%责任,地的某某无牌驾驶且占道,应负30%的责任。
由于当事人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已脱保,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时,提出胡某一方一次性支付地的某某10万元的赔偿费用。但就在调解期间,地的某某病情恶化,生活不能自理,再次住进了医院,经医院诊断,地的某某腰椎、肩膀锁骨等部位还有严重损伤,头部有血肿,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术后地的某某一直在医院治疗。鉴于此,地的某某的家属以伤病还没医好为由不接受交警部门提出的赔偿方案。交警部门、曹古乡“大调解”协调中心又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成功。
2010年11月,为及时化解矛盾、真正解决地的某某的实际困难,由彝海司法所、曹古乡“大调解”协调中心抽调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解小组不远千里来到胡某所在单位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找到了该公司负责人,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了协调。
联合调解小组向该公司负责人介绍了车祸发生的具体情况,出具了冕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地的某某的伤残鉴定书。该公司负责人在全面准确地了解车祸的详细情况后,表示愿意继续进行协商。联合调解小组又详细介绍了地的某某现在的具体情况,特别介绍了这场车祸给地的某某 的家庭和个人的工作、生活带来的极大影响,虽然他无牌驾驶且占道,但毕竟交警部门已让他承担了30%的责任,且他身受重伤。而该公司从车祸发生至今只支付了9万余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离承担70%的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希望该公司能将心比心,承担起该负的责任,帮助地的某某一家尽快度过目前的难关。
通过以事讲法、明之利害,该公司同意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和标准达成协议: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地的某某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当场付清了所有赔偿款。